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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家销售过期橄榄油 被法院判处十倍罚款
来源:大众网威海频道 编辑: 2015-06-25 08:30:00
大众网威海6月25日讯 (通讯员 张丽红 记者 黄琦) 2014年9月,李某在威海某购物中心处购置多种包装规格的某品牌橄榄油,发现均系过期产品,他认为威海某购物中心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威海某购物中心辩称,第一,被告并不明知该产品是否过期。第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4条明确说明生产日期是食品成为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按该标准本案所涉商品在售出时并不超过保质期。第三,李某系为索赔购物,不能要求十倍赔偿。综上,请求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56分,李某自被告处购买了两瓶某品牌橄榄油,单价为102元,总价款为204元。当日21时整,李某又从被告处购买了三种包装规格的同品牌橄榄油,其中单价为102元的9瓶,单价为53元的2瓶,单价为139元的9瓶,价款共计2414元。上述橄榄油外标签记载有营养成分表、酸度、配料、质量等级、产口标准号、生产工艺等,同时记载保质期24个月,包装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单价53元、102元、139元的橄榄油的分装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月14日、2012年12月26日。
法院审理认为,生产日期是指商品在生产线上完成所有工序,经过检验并包装成为可在市场上销售的成品时的日期和时间。关于橄榄油生产日期的国家标准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4条生产日期(制造日期)之规定: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二是《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第8条标签,其中第8.1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要求,第8.9(c)规定:以包装日期为保质期起点日期,进口分装产品应再注明分装日期。从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明确认定,涉案橄榄油的生产日期应当为瓶身上记载的包装日期,即2012年8月27日,至于瓶身上记载的分装日期属于销售过程中的另行分装,不应以分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李某系于2014年9月2日购买了涉案橄榄油,购买时,该商品已超出了24个月的保质期,应当认定该商品属过期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同时该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及时检查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将超过保质期的某品牌牌橄榄油摆放于货架之上进行并销售,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本案中,李某将所购橄榄油用于食用,并非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某是否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为索赔为购物,均不影响其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被告该答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李某作为消费者,因购买过期商品支出的价款2618元,属于李某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其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618元,理由正当,李某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180元,于法有据。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威海某购物中心返还李某购物款2618元并支付李某十倍价款的赔偿金26180元。
责任编辑: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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