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程永生
责任编辑:郑云歌
大众网记者 高慧 威海报道
6月7日,文登区举行新闻发布会,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相关负责人参加新闻发布会,解答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常见问题,并回答记者的提问。
据了解,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内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对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作出了进一步规范,该《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威海市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坚持“企业是家人服务是天职”的服务理念,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着力简化登记手续,降低准入门槛,有效提高了市场主体登记的便利度,解决了群众办事的堵点问题。但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针对近年来住宅用于住所登记带来的虚假承诺、经营扰民等问题日益突出,增加了事中事后监管难度,也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对于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以及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使用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采用“信息共享+住所承诺制”审批模式,规范住所登记条件,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真实性、准确性。
《办法》起草的必要性:2014年商事制度改革之初,各市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和省政府授权,出台了各自的住所办法,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手续,有效提高了市场主体登记的便利度,解决了群众办事的堵点问题,群众满意度明显提升。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住所登记制度全省不统一,给跨市经营的主体造成困扰,出现新的办事堵点问题。二是虚假住所登记问题日益突出,增加了事中事后监管难度,也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制定全省统一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重要举措,通过进一步简化住所登记手续,明确实施住所申报承诺制及条件,推动全省住所登记进一步统一,有利于规范住所登记条件,解决不同地区实施条件、办事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同时,从源头上防范虚假住所登记风险,提升市场主体登记质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主要内容:《办法》共16条,主要包括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住所定义、管理原则、申报承诺制、场所要求、禁设区域、管理职责等内容。
明确了适用范围。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将适用范围界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简化了住所登记材料。提出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要对住所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从而强化申请人的主体责任。并明确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情形,包括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进行在线信息核验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属于住宅的、提出异议的等情形,加强登记审查,着力解决利用虚假住所信息骗取登记的问题。
限定了固定场所要求。重申固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明确了禁止作为住所的情形,并提出市场主体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拓展了便利化措施。提出了“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等便利化措施,明确“一照多址”适用区域为设区的市区域内,适用主体范围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强化登记管理,在营业执照住所信息一栏进行特别标注。
规范了部门管理职责。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的管理职责,对于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明确行政审批部门与主管部门要做好审管衔接工作。
在《办法》施行之后,如要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适用申报承诺制。符合申报承诺制办理条件的,申请人只需要填报一张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承诺书》,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即可免予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二是不适用申报承诺制。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以下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或标准化地址库进行在线查验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有关组织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依法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属于住宅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如果使用住宅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那么所需材料中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该怎么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因此,本栋建筑内其他业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外的业主如有异议的应由业主通过司法途径确认。
有哪些建筑物是不能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
《办法》明确规定,建筑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违法或危险的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
违反上述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及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初审编辑:程永生
责任编辑:郑云歌